(2015)梓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81号原告梁某甲,女,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成生,梓潼县黎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乙,男,生于1975年7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生、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6日在梓潼县仁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现在仁和小学读书。原告从开始与被告认识时,就对被告没有好感,更谈不上有何感情,但迫于家人及亲友的巨大压力而与其同居生活。2002年3月6日,在原告不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被告背着原告通过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有苦难言的原告,误以为没有办法改变现状,而最终认命。随着生活的长期相处,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缺乏共同语言,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难以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加之被告缺乏最基本的家庭责任感,毫无进取之心,从2008年开始夫妻感情持续冷谈,2011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不符,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她对我虽然冷淡没有感情,但是我还是希望不离婚。婚生女跟随我抚养生活,原告承担子女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6日在梓潼县仁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现在仁和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04年原、被告曾共同外出务工,在2005年底分开务工,被告梁某乙回到本地。双方由于性格差异时有争执发生,2008年地震后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10月原告到西藏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村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曾共同务工,有一定经济收入,地震后却未在家乡修建房屋,没有为家庭创造共同财产、积累财富,表明原、被告对家庭建设进取心不强,缺乏共同创造和谐、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动力。原告在外地务工,双方沟通、交流很少,互不联系、互不关心,从2011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之久,被告未找寻原告,原告也未回到家乡,表明原告对婚姻也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梁某丙从小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本着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和学习条件的原则,婚生女梁某丙随被告梁某乙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抚养费。结合本案原告在外务工时间较长,对子女缺乏关心、照顾,被告也在外务工,经济条件不富足,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补偿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丙随被告梁某乙生活,原告梁某甲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婚生女梁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每年各承担一半,每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当年费用;三、原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某乙经济补偿费用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四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