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亚香、杨顺龙与佟雪娥、尹占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香,杨顺龙,佟雪娥,尹占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重字第7号原告赵亚香,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居民。系死者杨智先之妻。原告杨顺龙,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居民。系死者杨智先之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翠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雪娥。被告尹占花。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亚香、杨顺龙与被告佟雪娥、尹占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被告佟雪娥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潍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发回昌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顺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翠云、姜照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15时30分许,杨智先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昌邑市饮马镇二河串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饮马镇基线路与二河串联路交叉路口南430M处,与被告佟雪娥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被告尹占花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躲避过程中,致杨智先死亡、尹占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二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并且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及时救助杨智先,导致杨智先因抢救不及时死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6259元,现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占花、佟雪娥辩称,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5时30分许,在昌邑市饮马镇基线路与二河串联路南43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3年7月3日为该事故出具昌公交证字(2013)第2013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故的经过为:2013年6月10日15时30分许,杨智先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昌邑市饮马镇二河串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饮马镇基线路与二河串联路交叉口路南430M处,与对行被告佟雪娥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前)及被告尹占花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后)躲让过程中,被告尹占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驶入二河串联路西边的沟坡上摔倒,杨智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驶入并翻扣在二河串联路西边的沟内,致杨智先死亡,尹占花受伤、车辆损坏。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杨智先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了(昌)公(交)鉴(尸)字(2013)060号鉴定文书,根据检验并结合事故调查情况,分析认为杨智先符合溺水死亡。另查,涉案事故发生路段二河串联路为镇级道路,南北走向,沙土路面,道路平直,东西宽度为4.5m,路的东侧为农田,西侧为水沟,沟内有积水。杨智先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为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被告尹占花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为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佟雪娥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为悬挂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孙增江,孙增江与佟雪娥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家庭共有。两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6月13日,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否与杨智先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碰撞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与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以及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接触痕迹”。该鉴定所在对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外观检查时发现前轮挡泥瓦前部有摩擦痕迹及绿色漆片附着,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委托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智先电动三轮车前挡风板与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前瓦附着漆片的成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了淄公(司)鉴(理)字(2013)38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电动三轮车前挡风板上漆片与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前瓦附着漆片的有机成分不一致”。再查,死者杨智先,生于1954年3月5日,生前户籍所在地是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住该村301号。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赵亚香,其子杨顺龙。针对杨智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主张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1779元。因被告方车辆系机动车且均未投保交强险,对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仅要求两被告赔偿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死亡证明、法医鉴定文书、抢救费单据、尸检费单据,被告提交的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是两原告因杨智先死亡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围绕该焦点问题,原告提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张根据该证明双方系在躲让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杨智先的单方事故。如果双方不躲让,杨智先就不会因躲让掉到沟内死亡,两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联系。至于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该事故中杨智先系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两被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由北向南并排行驶且占据了路面,杨智先因躲让两被告的车辆驶入沟内,两被告未及时实施救助,导致杨智先溺水死亡,故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佟雪娥、尹占花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两被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去上班,佟雪娥在前,尹占花在后,杨智先的电动三轮车沿着路中间由南向北行驶,在与佟雪娥相距3米左右时,电动三轮车突然从东侧向西侧斜越公路,佟雪娥向西侧躲让驶了过去,电动三轮车又向东打方向,在与尹占花会车时又向西驶来,尹占花向西躲入了沟边的草丛摔倒受伤,杨智先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路西侧沟内。佟雪娥向前行驶了六、七米后担心后面的尹占花,停下车看,发现尹占花和她的摩托车已经摔倒在沟边上,摩托车头向西南尾向东北,尹占花在摩托车下边,佟雪娥过去把尹占花扶起来,两人一起朝沟内看了看,只见电动三轮车在沟底,轮子向上翻扣着,没看见杨智先,两人向沟内喊了几声,没有回应,尹占花就拨打110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把杨智先从车底和水中拖出来,杨智先已经没有反应,后来120救护车赶到后,医生说杨智先已经死亡。至于事故责任,两被告认为其系正常行驶,杨智先系斜过马路,双方车辆未接触,原告系操作不当驶入沟内,两被告发现杨智先翻入沟内后,无力施救,已经拨打电话报警,为杨智先争取了抢救时间。两被告无证驾驶属于违章行为,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两原告因杨智先死亡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两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赵亚香的生活费7393元/年×20年÷2人=73936元(原告赵亚香主张杨智先死亡时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赵亚香已年满57周岁,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赵亚香身患精神分裂障碍,多次入院治疗,无生活来源,需要他人扶养,杨智先生前承担了赵亚香的主要义务)、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100元/天×3人×3天=900元、尸检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21779元。被告佟雪娥、尹占花经质证辩称,原告赵亚香不具备被扶养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杨智先系当场死亡,所以不存在交通费,对交通费不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也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单独主张。对抢救费、尸检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不以发生事故的双方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如一方为避让另一方致使其人身、财产发生损害的,同样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中载明的事故经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事故证明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涉案事故中的三方车辆均未发生接触,但在行驶过程中有相互躲避行为,杨智先是为躲让两被告的车辆而驶入沟内并窒息死亡,杨智先的死亡与两被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至于事故责任问题,虽然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也无法查清,但是从事故发生的现场分析,杨智先驾驶电动三轮车原本应沿路的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结果因为躲车避险驶入了路西侧的沟内死亡,其在行驶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避险行为存在明显的操作不当,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两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杨智先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抢救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杨智先生前对原告赵亚香无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原告赵亚香不具备被扶养人的资格,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不应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调整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即444.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确认死者杨智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444.15元、尸检费350元,共计23688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两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两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11025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387.15元,由两被告按责任承担30%,即4916元。因本案两被告的驾驶行为均对杨智先构成危险,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雪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亚香、杨顺龙事故损失1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占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亚香、杨顺龙事故损失1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佟雪娥、尹占花共同赔偿原告赵亚香、杨顺龙其他事故损失4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佟雪娥、尹占花对上述第三项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佟雪娥、尹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赵亚香、杨顺龙负担219元,由被告佟雪娥、尹占花负担4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