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1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丛林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1584号原告北京丛林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法定代表人陈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梅,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军,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丛林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军(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庆奎、张仕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王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丛林庄小区四海公寓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4.85平方米,并长期在此居住,接受我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自其入住起为被告提供集中供暖服务。被告拖欠2007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8650元。为维护小区业主权益,保护集体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所欠供暖费8650元、滞纳金3258.9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小区四海公寓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5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和供暖单位。现原告依据其2002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物价局收费科备案的丛林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收取标准为16.5元/建筑平方米。经核实,被告2007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8650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查询结果、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丛林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八千六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丛林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