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效明与周西兵、胡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效明,周西兵,胡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宋效明,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西兵,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市。被告胡美丽,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周西兵之妻。原告宋效明与被告周西兵、胡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尚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原告以被告有分期付款的诚意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效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