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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效明与周西兵、胡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效明,周西兵,胡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宋效明,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西兵,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市。被告胡美丽,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周西兵之妻。原告宋效明与被告周西兵、胡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尚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原告以被告有分期付款的诚意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效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