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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务工。2014年4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如意金水湾小区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骑行的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的道路交通事故。尸检认定被害人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先打120急救电话,随即打电话给其朋友唐某,让唐某顶替其承担事故责任,后又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称自己是车主,谎称肇事司机是唐某。唐某赶到现场后,亦对民警冒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刘某和唐某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后查实被告人刘某系实际的肇事司机,遂将其抓获归案。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缺乏依据,量刑畸重。1.上诉人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上诉人肇事后立即报警,接受民警调查,并尽到了积极救助和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原判以上诉人找人顶替责任为由,认定其逃逸,于法无据。且上诉人让人顶替事故责任的做法并未实现,不应当与实现顶替目的,严重扰乱司法调查的行为相提并论。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动报警,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3.上诉人还有初犯,过失犯罪,被害人在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等量刑情节,原判未予考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等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毛某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宁波天童���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抓拍图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到案经过,案件照片,侦查终结报告,收条,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对原判认定事实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1.上诉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能够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但其在接受民警调查之前,授意唐某为其顶替事故责任,在事故现场和第一次接受警方询问时谎称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并未如实交代本人犯罪事实。直至警方经调查唐某确认顶替事实后,再次询���上诉人时,其才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某虽有报案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却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让人顶替罪责,掩盖事实真相的行为,故其既不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也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2.交通肇事逃逸,并非仅局限于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还包括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干扰司法活动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上诉人指使他人顶替事故责任,既体现了其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也在客观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原判认定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至于顶替行为的危害结果,仅是量刑中的考量情节,对行为性质并无影响。3.原判在量刑中,已充分考虑了案件的事实、性质和法定、酌情量刑情节,所处刑罚符合量刑规范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道路交��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事故责任,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上诉人刘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