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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邢友艳与周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友艳,周贵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627号原告邢友艳,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大庄镇金佛院村二组。被告周贵刚,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邢友艳与被告周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友艳诉称,2011年10月,我为被告加工苹果纸箱,至2011年底,被告累计欠纸箱款58794.4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纸箱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贵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周贵刚先后五次购买原告邢友艳纸箱及垫板并书写收到条五份,计款58834.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贵刚支付欠款5879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邢友艳提供的收到条、出库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邢友艳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后要求被告周贵刚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友艳纸箱及垫板款587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周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贵审 判 员  齐元林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