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戴博旭,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申请再审人王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王某某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王某、王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某、王某某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节。经查,2013年3月案外人王秀敏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向案外人王秀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13.5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房屋转籍手续,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了合理的房屋价款,案外人王秀敏亦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即王某某已经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某依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某、王某某主张王某的监护人为王秀敏一节,因申请再审人王某、王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王某、王某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代理审判员 里 明 辉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