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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昌力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户籍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于某甲承建滦平县潮旺肥业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滦平县环保局补贴该项目400万元专项资金。于某甲为逃避缴纳400万元专项资金的税款,将其持有的两张伪造的票面金额合计为4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提供给滦平县环保局报账。该两张发票经滦平县地方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案发后于某甲补缴税款213684.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补缴税款,此次犯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系滦平县潮旺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滦平县潮旺肥业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的生物有机肥项目由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于某甲以个人名义将此项目承包。滦平县环保局补贴该项目400万元专项资金。于某甲为逃避缴纳400万元专项资金的税款,将其持有的两张伪造的票面金额合计为4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提供给滦平县环保局报账。该两张发票经滦平县地方税务局鉴定系假发票。案发后于某甲补缴税款213684.94元。公诉机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书证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发包方为滦平县潮旺肥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和10月27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记账联三张,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补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滦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2014年10月31日的情况说明,证实两张伪造发票的真正来源无法查明。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现金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补缴税款金额。5、滦平县环保局的会计凭证,证实专项资金400万元的去向。6、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滦平县潮旺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甲。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二、鉴定意见滦平县地方税务局2014年10月24日的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证实发票号码为00995650和00989536,票据金额分别为2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均为假发票。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我们公司给潮旺公司的施工发票是于某甲提供的。后来于某甲补缴了税款。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潮旺公司年产6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招标,我们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的标,中标后我们和于某甲签订的内部合同,委托于某甲进行该项目建设,我们公司参与工程的相关管理,工程完工后,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都由于某甲缴纳。3、证人李某乙的书面证明,证实由滦平县潮旺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为00995650和发票号为00989536)为该公司经理于某甲持有并提供给滦平县环保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滦平县潮旺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潮旺肥业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由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我又将这个项目承包过来,并向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相应费用,相关税款由我自己缴纳。该工程2013年9月份验收合格,我于2014年10月26日、27日分3次给承德盛达建筑工程公司打的税款。我向滦平县环保局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4月5日共计四百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是我买的假发票。2012年春天的时候,我电话联系的制作假发票的人,对方让我盖上公司印章,并告诉缴税单位,然后我和制作假发票的人到滦平县地税局开了一张20万元的真发票,制作假发票的人利用这张真发票,套号制作了两张共计四百万元的假发票。后来我就拿着两张假发票到滦平县环保局报账去了,当时将这两张假发票交给环保局李某乙了,他签字后我把发票给环保局财务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补缴税款,此次犯罪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于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已补缴全部税款,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审 判 员  初 伟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朋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