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商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宋玉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362号原告宋玉君,男,1981年11月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史长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长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9日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兰山区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锣大桥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盖洪岭驾驶的鲁Q×××××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28900元,鲁Q×××××号车辆损失为48400元,并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因保险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核损,认定标的车辆损失15436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018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应当依据维修实际支出费用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划分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玉君系鲁Q×××××号车辆的车主,2014年4月8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6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5月9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车辆沿兰山区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锣大桥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盖洪岭驾驶的鲁Q×××××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事故发生后,对于投保车辆鲁Q×××××号车以及第三者鲁Q×××××号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认定投保车辆鲁Q×××××号车损失为28900元,第三者鲁Q×××××号车损失为48400元。为做评估,原告支出鲁Q×××××号车评估费800元,鲁Q×××××号车评估费1200元,合计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鲁Q×××××号车以及第三者鲁Q×××××号车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临天评字(2014)FY1022、10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辆损失为15589元、鲁Q×××××号车辆损失为24528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交纳。对于该二份评估报告,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低,且原告的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均已在正规4S店维修,实际维修价格高于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评估的价格;对于该二份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2014年12月25日,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对鲁Q×××××号车辆的评估过程进行了简要说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协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及鲁Q×××××号车辆的驾驶员在临沂市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对鲁Q×××××号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确定该车左后纵梁并未更换,我公司经市场及4S店调查确定该车的配件价格,给予出具《鲁Q×××××北京现代轿车重新鉴定评估报告》。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鲁Q×××××号车以及第三者鲁Q×××××号车的维修发票、结算单二份,主张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均在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代4S店进行了维修,鲁Q×××××号车维修费为29149元,鲁Q×××××号车维修费为4886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以及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车辆各配件是分别拆装、分别更换、分别喷漆,单个配件的拆装、更换、喷漆不存在关联性,人工和工时都是单独完成,费用单独收取,这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原告以此类方式修理车辆,其在材料、人工、工时方面存在可以扩大损失的情形,该笔费用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车辆沿兰山区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锣大桥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盖洪岭驾驶的鲁Q×××××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该事实有原告宋玉君、盖洪岭的证明以及被告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结合两车损坏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宋玉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洪岭无事故责任。原告的鲁Q×××××号现代轿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鲁Q×××××号现代轿车以及第三者鲁Q×××××号现代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鲁Q×××××号车辆损失24528元、鲁Q×××××号车损失15589元的事实,有本院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庭审后所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以及结算单提出异议,且结算单显示的车辆修理及收费并不合理,故对原告庭审后所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以及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定;另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鲁Q×××××号车辆损失24528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限额,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第三者鲁Q×××××号车辆的损失15589元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589元。对于原告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出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做评估而支出的2000元,因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未予本院采信,亦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玉君车辆损失245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宋玉君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玉君第三者车辆损失135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4011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负担881元,由被告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存良审判员  葛志刚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