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6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甄宝光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甄宝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905号原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18号楼607室。法定代表人尚晓兵,总经理。被告甄宝光,男,约50岁。原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宁公司)与被告甄宝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静波、人民陪审员孙学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宝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华安宁公司对被告甄宝光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政东里17号楼2门302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甄宝光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2.88平方米。根据物业收费标准,甄宝光每年应交物业费1954.56元,其未交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825.26元、滞纳金177.43元,以上共计1002.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甄宝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甄宝光系北京市大兴区兴政东里17号楼2门302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62.88平方米。2009年4月20日,鸿盛佳园业主大会(兴政东里17号楼)与华安宁公司签订附加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22日起,由华安宁公司为鸿盛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合同未约定相关滞纳金条款。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元/每月/每平方米。2014年4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火神庙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华安宁物业公司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为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17号楼小区居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甄宝光未交纳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附加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论的权利,被告甄宝光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当庭辩论的权利。鸿盛佳园业主大会与华安宁公司所签订的附加合同约定由华安宁公司对兴政东里17号楼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兴政东里17号楼的业主均有约束力。华安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甄宝光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甄宝光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根据物业费交纳标准、甄宝光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欠交物业费的时间,其应交纳欠交的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一、被告甄宝光给付原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的物业费用八百二十五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甄宝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佳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