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淑华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魏淑华。委托代理人于立文,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魏淑华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华的委托代理人于立文、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17-2702室房屋,房屋价款60255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6058.4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购房款利息1605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6日,原告魏淑华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16229)一份。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共计逾期156天。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18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该约定,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14621.9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4621.95元的赔偿意见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魏淑华(合同乙方)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17-27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602553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18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逾期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共计逾期156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付款利息损失14621.9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魏淑华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现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淑华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付款利息14621.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