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戚某甲、鹿某某沿张老家至还乡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庄村交叉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张某某及戚某甲受伤。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能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张某某提交了谅解书一份,证明戚某甲对其表示谅解。辩护人黄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血样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戚某甲的陈述,证人鹿某某、戚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谅解书及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