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交通物资公司与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交通物资公司,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交通物资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吕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戴良才,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交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汇西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25日,汇西律所与物资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汇西律所)接受甲方(物资公司)委托,指派XX律师为甲方府青路3段25、27号办理土地使用证案的非诉讼代理人。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本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在乙方为甲方取得本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证”;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收取的代理费是甲方取得该宗土地使用证时,该宗土地市场价格的15%”。此外,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约定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由乙方全权办理,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证时所支付的费用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相关手续费用(不包括国有土地出让金及一切税费)”。2007年5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并向物资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川国用(2007)第00211号】,土地坐落为成华区府青路三段25、27号,使用权性质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1218.66㎡。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现由汇西律所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保管。案件审理过程中,汇西律所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成华区府青路三段25、27号土地使用权以2007年5月18日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大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出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认为:以2007年5月18日为基准日,成华区府青路三段25、27号土地使用权市场总价为2040.67万元。另查明,1.2007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汇西律所曾13次向物资公司发出《函告》以催收律师代理费。2.汇西律所持有涉本案土地使用权办证所需全部历史档案及资料,汇西律所以此证明汇西律所实际从事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宜;3.汇西律所持有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四川省地政地籍事务中心出具的多份缴费发票,以证明汇西律所实际从事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宜。原审法院认为,一、物资公司主张《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以违反效力性规定为无效的原因。物资公司于答辩及反诉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作为无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该条款中列举“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且该条款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该条款中,“重大事项”显然以涉及企业主体变更、重大财产事项为内容,且该条款中“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不属于以“合同无效”为内容的效力性规定。同理,物资公司引用的《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均不属于效力性条款。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同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物资公司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据以上条款,汇西律所为物资公司提供办理涉案土地所有权证的事务属于法律准许的业务范围内,且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缔约双方自行协商。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汇西律所与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在乙方为甲方取得本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证”,现汇西律所已履行相应的服务义务,于2007年5月1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川国用(2007)第00211号】且保管于汇西律所处,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关于物资公司就土地性质为“划拨”所提出异议,经审查,《委托代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所办理的证照应当符合何种土地性质,《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证时所支付的费用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相关手续费用(不包括国有土地出让金及一切税费)”,说明双方对该宗地应当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是明确的,在未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之前,所取得土地应是划拨。故对物资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收取的代理费是甲方取得该宗土地使用证时,该宗土地市场价格的15%”。依据《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以2007年5月18日为基准日,成华区府青路三段25、27号土地使用权市场总价为2040.67万元。”故物资公司应向汇西律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61005元。物资公司反诉要求汇西律所向其移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川国用(2007)第00211号】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土地使用证由汇西律所保管。即应由物资公司向汇西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61005元后,由汇西律所向物资公司移交该证照,在本案中,物资公司要求汇西律所立即交付证照的条件尚不成立,对物资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汇西律所为本案预交40000元评估费用,由于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仅约定以土地市场价格的15%为代理费计算方式,但此后未能就土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故针对土地市场价值的评估认定,双方均负有义务,故该评估费用40000元应由汇西律所、物资公司双方分担,即各承担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汇西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61005元;二、驳回物资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30900元,由物资公司负担。评估费用40000元,由物资公司负担20000元,由汇西律所负担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物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汇西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物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由汇西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办理成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本案委托合同及办理使用权证的证据表明,如办成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对物资公司没有意义。二、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合同形式上为委托代理合同,实质却是国有企业将其自有业务外包且需支付巨额费用,合同涉及金额巨大,合同的签订必须按照相应的程序由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签订的合同无效。物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签订重大事项的合同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备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因属于国有企业义务外包且金额巨大,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合同无效。三、汇西律所未按合同履行完成委托事务,物资公司无需支付高额代理费,如物资公司支付高额代理费,将导致国有企业无法经营甚至破产,众多职工生活面临重大问题。四、一审中评估时程序不合法,评估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应补充鉴定。评估报告选用的基准地价较低,不应作为评估依据;在评估报告中土地使用年限按照无限期确定与土地实际使用规定不符,导致土地评估价格过高;对于土地上附着物现状,评估机构未予查清导致土地评估价格过高,同时也未考虑案涉土地及周边市政规划等因素。在估价依据中未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扣除出让金的计算依据。对于物资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汇西律所答辩称,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所办理的证照应当符合何种土地性质,《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证时所支付的费用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相关手续费用(不包括国有土地出让金及一切税费)”,说明双方对该宗地应当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是明确的,在未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之前,所取得土地应是划拨。在汇西律所发给物资公司的紧急报告中也明确告知物资公司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要变为出让取得需交土地出让金,物资公司在一审中也对此函件予以确认,故物资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取得的土地证应为出让性质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则为依据”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物资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物资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汇西律所在长时间内已按合同履行了其义务,通过调查取证实际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此物资公司关于汇西律所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中《土地估价报告》系经过法院委托,通过规定的程序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得出的结果,物资公司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四川省交通物资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