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婷与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陈婷,女,1991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3层1单元332。法定代表人徐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超,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陈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丙方,受房主委托,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1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间主卧(下称诉争房间)出租给原告居住,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租金每月115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一,第二次房租应提前15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押金1150元、钥匙押金100元和2014年6月、7月房租,以及一年的管理费73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变更月租金为13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未予同意。2014年7月14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7月16日搬离承租房屋。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间丙方无故收回房屋的,应当退还乙方剩余房租及保证金,并向乙方支付贰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租房押金1150元;2、返还剩余房屋租金1342元;3、返还管理费730元;4、返还钥匙押金100元;5、支付违约金2300元。被告辩称:调解的话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400元,不同意调解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部不同意。因为涉案房屋水费欠300-400元,原告搬走后诉争房间保洁100元,墙面重新粉刷400-500元,洗衣机有损坏,洗衣机是大家用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1号院6#-6-302房间主卧出租给原告居住,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租金每月115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租金不予调整。租金采用押一付一方式缴纳,前两次需提前15天支付房租,第二次于2014年7月5日、第三次于2014年7月20日,此后按整月续交房租。保证金为乙方不损坏房屋结构、室内设施、家具、电器、不拖欠水、电等乙方自用费用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不可充抵租金。合同期满,房屋及费用交接完毕后,无违约行为的,乙方需出示合同票据本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才可退还。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保证金及各项费用的,每日应加收滞纳金50元。租赁期间,被告若无故收回房屋,应当退还原告剩余房租及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贰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处手写载明:“本合同由2014年7月16日终止。2014年7月24日之前,退还剩余房租和押金。”当日,被告交付房屋时,双方在《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设施、设备清单》载明床1套、衣柜1个、电脑桌2个;热水器、洗衣机各1个(公用)、空调1个;钥匙2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缴纳了押金和钥匙押金1250元,房租和管理费188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缴纳了第二个月的房租1150元。2014年7月,被告提出提高房租,原告不同意。2014年7月16日,双方终止合同,原告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被告当庭陈述租赁房屋洗衣机有损坏,在原告搬离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保洁、粉刷墙面。就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提出提高房租,原告不同意,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协议终止合同,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交接。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房屋租金不予调整,现被告提出提高房租,属于违约行为,由此导致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应退还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押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房屋及费用交接完毕后,无违约行为的,乙方需出示合同票据本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才可退还。现被告抗辩租赁房屋欠缴水费、洗衣机有损坏,且在原告搬离后进行保洁、粉刷墙面,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退还押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钥匙押金,原告已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返还钥匙,故该押金应予退还。原告主张退还钥匙押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管理费的性质以及如何退还等事项。现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已协议终止合同,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未租赁期间的管理费,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婷房屋租金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被告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婷房屋押金一千一百五十元。三、被告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婷管理费六百七十元。四、被告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婷钥匙押金一百元。五、被告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婷违约金二千三百元。六、驳回原告陈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婷已交纳,被告北京万达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