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仕敏、黄龙澄等与被告邢道全、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仕敏,女,汉族,1983年3月17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黄应富之妻。原告黄某甲,系死者黄应富之子。原告黄某乙,系死者黄应富之女。原告黄某丙,系死者黄应富之女。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仕敏(即原告),系三原告母亲。原告黄国华,男,汉族,1927年1月26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黄泥塘镇,系死者黄应富之父。原告陈祖珍,女,汉族,1931年1月6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黄泥塘镇,系死者黄应富之母。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道全,男,1983年8月5日生,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现关押于福泉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耀明,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广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祖模,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谷汪乡。委托代理人石贵银,系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发,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高坪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号。负责人李晓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建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浩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仕敏、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国华、陈祖珍与被告邢道全、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汽车贸易公司”)、王祖模、吴锦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沛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30日六原告以王祖模尚未治疗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当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516-2号民事裁定书,载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6月30日六原告以吴锦发不是贵JB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由,放弃对吴锦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六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2014年10月29日六原告申请恢复诉讼,当日本院作出恢复诉讼通知书,恢复本案的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敏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邢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明、兰航,被告王祖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银,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诚汽车贸易公司、财保沛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5月22日11时,被告邢道全驾驶苏CAW***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瓮安往牛场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省道线253公里处时车辆侧滑,致使车辆所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侧先后与对向由被告王祖模驾驶的贵JBD***号摩托车、罗忠学驾驶的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右后角又与行人刘德堂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贵JBD***号摩托车驾驶人王祖模、乘车人黄应富、张仕敏以及行人刘德堂受伤,黄应富于2014年5月26日在都匀四一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0日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007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道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祖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2179.86元、误工费567.39元、护理费567.3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丧葬费1872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161.23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6478.82(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97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50670.1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道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六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因死者黄应富属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另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65286.90元费用。被告广诚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六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因死者黄应富属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邢道全在该案中负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应在6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邢道全已负刑事责任,对此被告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财保沛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六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且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苏C2***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祖模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六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虽然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本人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民事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赔偿的唯一依据,另苏C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邢道全应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邢道全驾驶苏CAW***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瓮安往牛场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行驶至205省道线253公里加600米处时车辆侧滑,致使车辆所牵引的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侧先后与对向由被告王祖模驾驶的贵JBD***号摩托车、罗忠学驾驶的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右后角又与行人刘德堂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贵JBD***号摩托车驾驶人王祖模、乘车人黄应富、张仕敏以及行人刘德堂受伤,黄应富于2014年5月26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又名都匀四一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死者黄应富支付了医药费22179.86元,共计住院抢救4天,被告邢道全向原告支付了165286.90元。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财保沛县公司投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六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以及护理人数,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或者城镇居住计算。本院审理查明:死者黄应富于1967年2月14日生,贵州省大方县鸡场乡天堂村白云组人。2011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妻张仕敏以及儿子黄某甲、女儿黄某乙、黄某丙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098号附2号。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被害人黄应富的长子黄某甲生于2009年6月3日,长女黄某乙生于2005年7月3日,二女黄某丙生于2008年5月13日,父亲黄国华生于1927年1月26日,母亲陈祖珍生于1931年1月6日,父母二人居住在大方县黄泥塘镇天堂村。黄应富有兄弟姐妹6人。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邢道全,挂靠在广诚汽车贸易公司。贵JBD***号摩托车实际车主是王祖模,该车未投有保险。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查封、扣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一、邢道全驾驶苏CAW***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湿滑路面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原因;二、王祖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B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和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加重一级责任行为;王祖模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贵JB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员(核载2人,实载3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和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3、罗忠学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加重一级责任行为;罗忠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认定:一、在邢道全驾驶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王祖模驾驶的贵JBD***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挂的事故中,认定驾驶人邢道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祖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张仕敏、黄应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在邢道全驾驶苏C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罗忠学驾驶贵09-10***号变型拖拉机的事故中,认定驾驶人邢道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罗忠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仕敏、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国华、陈祖珍因其亲属黄应富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对原告张仕敏、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国华、陈祖珍因其亲属黄应富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79.8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567.39元,因原告住院4天,故误工费为309.30元(28224元/年÷365天×4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67.39元,因原告住院4天,故护理费为309.30元(28224元/年÷365天×4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30/天×4天);6、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因原告抢救4天,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因黄应富生于1967年2月14日,2011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098号附2号居住,属于城镇居住人口,故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9、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6478.8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978.82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10、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8161.23元,因原告的长女黄某乙生于2005年7月3日,次女黄某丙生于2008年5月13日,儿子黄某甲生于2009年6月3日,三子女都居住在城镇,黄应富的父亲黄国华生于1927年1月26日,母亲陈祖珍生于1931年1月6日,二人都居住在农村,且黄应富有兄弟姐妹六人,故黄某乙的抚养费为68514.35元(13702.87元/年×10年÷2)、黄某丙的抚养费为82217.22(13702.87元/年×12年÷2)、黄某甲的抚养费为95920.09(13702.87元/年×14年÷2)、黄国华的赡养费为3950.15元(4740.18元/年×5年÷6人)、陈祖珍的赡养费为3950.15元(4740.18元/年×5年÷6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被抚养人生活费自2014年5月22日至2026年5月22日期间被抚养费总和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2年为164434.44元(13702.87元/年×12年),2026年5月21日至2027年6月3日仅有黄某甲的抚养费为13702.87元(13702.87元/年×2年÷2人),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37.31元(164434.44元+13702.87元);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张仕敏、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国华、陈祖珍因亲属黄应富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66741.17元(22179.86元+309.30元+309.30元+500元+120元+120元+18724元+413341.40元+3000元+178137.31元+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苏CAW***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有120000元交强险,以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财保沛县公司投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且另两案张仕敏、王祖模己提起诉讼,故三案平均分配交强险。六原告因其亲属黄应富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在扣除交强险40000元后,尚有626741.17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邢道全应与被告王祖模按70%:30%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故邢道全承担438718.82元(626741.17元×70%),被告王祖模承担188022.35元(626741.17元×30%)。由于苏CAW***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苏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财保沛县公司投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邢道全应承担的赔偿款438718.82元未超出赔偿限额,该款应由太保徐州公司、财保沛县公司按比例承担。即太保徐州公司承担398835.29元(438718.82元×10/11),财保沛县公司承担39883.53元(438718.82元×1/11)。因被告邢道全己先行支付给六原告165286.90元,该款应在太保徐州公司赔偿款中抵扣给被告邢道全。综上,太保徐州公司赔偿六原告273548.39元(398835.29元-165286.90元+40000元),财保沛县公司赔偿六原告39883.53元,太保徐州公司支付被告邢道全垫付款165286.90元,被告王祖模赔偿六原告188022.35元。对于广诚汽车贸易公司以及财保沛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二十七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三角九分;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三万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五角三分;三、由被告王祖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一十八万八千零二十二元三角五分;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邢道全己先行支付给六原告的垫付款一十六万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九角。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6元,减半收取5543元,保全费4163元,共计9706元,由被告邢道全承担6706元;由被告王祖模承担1000元,由原告张仕敏、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国华、陈祖珍自行承担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甘 业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洪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