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吴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江再保,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再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因原、被告年龄存在较大差距,在共同生活中缺少共同语言,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对被告的抚养费主张。被告郑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年龄相差大是实,结婚时,原告是知道被告的实际年龄的。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存在生活观念不同,缺少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之说。共同生活中,双方是有过吵架,但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应该尊重儿子自己选择,现儿子随被告生活,所以离婚后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虽被告生活。2014年4月17日,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2日,(2014)台临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信息查询回执、(2014)台临民初字9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但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之间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郑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对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本院征询婚生儿子郑某乙在父母离婚后愿随谁一起生活时,其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儿子郑某乙应由被告郑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吴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余燕苹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