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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二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重字第7号原告周某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做出(2013)香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8月8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9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合理分劈财产,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按工资、住房公积金总额的30%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翠海花园12栋1单元404室住房要求对升值部分给予共同分劈。另外,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原告转移的财产22万元及公积金6.84万元和3.20万元,以及住房货币化得到的款项1.90万元,同时要求原告给付自2010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及孩子的精神损失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工资帐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941.4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法庭去原告单位调查原告的工资及奖金收入。证据二、原告的房产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翠海花园6栋4单元6层2号房屋于2007年9月25日由被告购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法院调查。证据三、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哈尔滨市香坊区翠海花园小区35-4号12栋1单元404室房产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海通证券哈尔滨通江街营业部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持有江苏吴中股票100股、乐视网股票500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365.67元。经质证,被告对月工资收入无异议,但认为其余的工资打到公积金里了。证据七、哈尔滨市投资促进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购买道里区群力家园小区住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调查一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股票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持有股票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公积金帐户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原告公积金帐户余额为39048.8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公积金帐户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被告公积金帐户余额为12525.92元,但是被告是从1996年开始缴存的公积金,应该把2007年10月之前的公积金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要求合理分割。证据四、销售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所说的4门衣柜与双门书柜是被告所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原、被告双方住房公积金帐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缴纳公积金64元,原告帐户公积金余额现为52008.89元,被告公积金帐户余额12653.92元(婚内是544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原告在哈尔滨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0日有一笔资金为22万元,该证据证明缴纳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要求给付被告2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在经合局工作,隶属哈尔滨市政府,当时市政府在群力小区团购住房,缴纳的首付款,后来该房没有买成,钱退回来了,该笔钱是原告个人借款,还给人家了。证据七、哈尔滨市投资促进局2014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12月发放住房补贴款1.9万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工资收入9.7万元、公积金收入3.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收入已全部消费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9日生育女孩周某乙现在被告处抚养,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0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现月工资收入为2365.67元,原告婚前财产有住房一套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翠海花园小区35-4号12栋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为63.89平方米),产权证下发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该房合同总价为186633元,原告缴纳首付款56633元,其余贷款13万元,婚前偿还贷款18766.07元,婚后偿还贷款49621.65元,原告名下有江苏吴中股票100股,有乐视网股票500股,在原告名下公积金帐户存款为52008.89元,在被告名下公积金帐户存款12653.92元,其中婚内存储544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四门衣柜一个、双门书柜一个。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三门书架一个、两门大衣柜一个、桌子一个、椅子四把、床头柜一个、小孩床一个、椅子4把、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7寸清华同方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住房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跟被告在一起生活,故本院从有利于婚生女生活角度考虑,婚生女可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自2010年6月份起按工资收入的30%给付子女抚养费,但被告要求原告工资收入再加上住房公积金的收入合并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支持该项请求,因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365.67元,故原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为710元(2365.67元×30%);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给付婚生女孩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名下江苏吴中股票100股、乐视网股票500股,可按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各分得江苏吴中股票50股、乐视网股票250股;关于原、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应平均所得,即原告名下有公积金52008.89元,被告婚内公积金有5440元,双方之和除以2{(52008.89元-5440元)÷2}即原告周某某应给付被告张某某23284.45元,但考虑被告抚养子女生活,为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告应在住房公积金分劈中再给付被告应分得1万元,即原告应给付被告公积金33284.45元;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门衣柜一个、双门书柜一个应归被告所有;关于电脑1台、三门书架一个、两门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小孩床一个、椅子4把、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7寸清华同方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上述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按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应分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7寸清华同方电视一台、床头柜一个、小孩床一个,其余归原告所有;关于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翠海花园小区35-4号12栋1单元404室住房分劈问题,因该房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故该房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但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应按该房屋增值部分和还贷款的比例进行分劈,该房原价值186633元,缴纳首付款56633元,婚前偿还贷款18766.07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49621.65元,故双方共同还贷部分所占比例为26.59%(49621.65元÷18663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现值按人民币50万元计算,因此,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增值款66475元(49621.65元÷186633元×500000元÷2),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关于被告主张追回原告转移的财产22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22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追回原告转移的公积金10.04万元及住房货币化所得1.9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现提供原告公积金帐户52008.89元本院已作出合理分批劈,其1.90万元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2009年5月29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三、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每月710元标准给付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6月份起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四、四门衣柜一个、双门书柜一个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五、原告周某甲名下江苏吴中股票100股、乐视网股票500股,原、被告各分得江苏吴中股票50股、乐视网股票250股;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股票持有人更名手续;六、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张某某公积金存款33284.45元;七、共同财产中被告张某某分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7寸清华同方电视一台、床头柜一个、小孩床一个,原告周某甲分得电脑一台、三门书架一个、两门大衣柜一个、椅子4把、桌子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八、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翠海花园小区35-4号12栋1单元404室住房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增值款6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