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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春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春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122号213-2室,组织机构代码76125562-2。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煜,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林,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生,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春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煜,被上诉人董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董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春林于2013年12月8日接受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瀚公司)安排前往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中医一附院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电梯正常使用。当日董春林与鸿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董春林负责电梯的维修及保养,合同期限一年,鸿瀚公司每月10日为董春林发放上月报酬2200元。2013年12月15日,鸿瀚公司收取董春林工服押金200元。因董春林在工地春节期间停工,未出勤,鸿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0日分两次为董春林发放1320元、1870元的报酬。2014年2月17日,董春林在工作期间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经查,鸿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物业项目的策划及顾问、劳动服务等。另查,董春林于1983年入职天津市拖拉机厂工作至2013年2月,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董春林不具备保养维修电梯资质。董春林与鸿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董春林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董春林与鸿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第506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董春林自2013年12月8日起与鸿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鸿瀚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鸿瀚公司的原审诉请是:1、请求判令鸿瀚公司与董春林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董春林负担。董春林原审答辩称,仲裁裁决应予维持,鸿瀚公司与董春林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鸿瀚公司并未与董春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鸿瀚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春林作为自1983年即开始工作的、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董春林在职期间接受鸿瀚公司管理,鸿瀚公司向其发放工作服收取工服押金,将其安排至指定地点工作,按照其出勤情况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且鸿瀚公司为董春林安排的工作系其经营范围之内的业务组成部分。鸿瀚公司虽辩称双方签订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鸿瀚公司与董春林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质。鸿瀚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春林与原告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鸿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602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鸿瀚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春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春林承担。理由是:董春林不受鸿瀚公司管理,鸿瀚公司亦非按照出勤支付劳动报酬,董春林负责维修、保养电梯是双方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的约定,并非鸿瀚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原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董春林当庭答辩称,董春林与鸿瀚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案件现有证据证实情况看,鸿瀚公司作为物业企业为中医一附院施工期间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董春林伤前根据鸿瀚公司安排在施工工地负责电梯运行工作,工作期间着鸿瀚公司工服代表鸿瀚公司,并按月领取鸿瀚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且鸿瀚公司在工地停工期间按日扣减董春林的月工资,上述情况能够形成确凿、连贯的事实链条,证明董春林接受鸿瀚公司管理,代表鸿瀚公司从事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情形,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鸿瀚公司抗辩提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从该合同内容看,存在如董春林违约解除合同则鸿瀚公司扣发其日工资,以及由鸿瀚公司对董春林进行职业培训的约定;从合同履行看,存在董春林领取工服以鸿瀚公司名义工作,鸿瀚公司按出勤天数扣发董春林工资的情形,而上述约定与情形不符合承包人以自身技能和名义完成、交付一定工作任务,发包人支付报酬的承揽关系成立要件,且鸿瀚公司并非电梯生产企业,也不具备电梯维修、保养资质,本就无权亦无需负责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为此,鸿瀚公司有关双方系承揽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鸿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