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必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必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必团,男,身份证号码:×××075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宏,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必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必团及其辩护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至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必团在本市香洲区金山街麒麟花园3栋一单元101房的一间无名发廊内,介绍刘某、王某卖淫,并提供本市香洲区麒麟花园3栋1单元101房给上述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并从中收取每人50元人民币的介绍费。另查明,被告人黄必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必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莫某、王某、赵某、农某、邓某甲、邓某乙、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房屋物业租赁合同、搜查证、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珠公香行罚决字(2014)02129号、02127号、02130号、0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必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必团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必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必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必团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必团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