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休诉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项银广与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项银广,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诉保字第00013号申请人项银广,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申请人朱家义,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申请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申请人项银广诉被申请人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将来的判决顺利执行,项银广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项银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鲁  文  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志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