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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中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德威,嘉兴中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德威。委托代理人:乔XX、徐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兴中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康年。再审申请人林德威因与被申请人嘉兴中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巡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德威申请再审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合同到期后,林德威有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2012年10月23日的租金发票不是林德威主动交纳,是中悦公司委托的管理方(红星美凯龙)从营业所得中抵扣的。如续租必然会产生电费,而中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电费为零元。催款函及原审法院的法律文书都是通过公告形式送达,若林德威仍有续租行为可通过正常送达,无需公告。以上表明林德威在合同到期后并无续租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原审判决与事实相背。林德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林德威与中悦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本案中,林德威与中悦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明确约定,林德威应于合同终止之日前三日内(或嘉兴分公司指定的其他期限),将其展位内物品全部撤出展位。而林德威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中悦公司或嘉兴分公司办理任何退租的交接手续,也未腾空其展位内的物品,实际仍然占有展位。另外,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2012年10月23日仍然以“瑞宝”品牌的名义支付过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从林德威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与中悦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审判决林德威承担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退还场地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林德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德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一帆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