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阳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辛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洪雅县。2014年6月20日被江苏省宜兴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方某某(方某某之父),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洪雅县.辩护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某,男,1997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洪雅县。2014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辛某某之母),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洪雅县。辩护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洪雅县。2014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何某某之外祖母),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洪雅县。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辛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辛某某、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某、袁某某、谢某某,与辩护人夏芳、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李晓勤因故未能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方某某、辛某某、何某某三人系无业人员,长期、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因未达成刑事责任年龄,未予追诉。2014年11月至12月,三人在均已年满十六周岁的情况下流窜至洪雅县洪川镇、止戈镇等地盗窃作案三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方某某、辛某某、何某某伙同龚朕龙(未满十四周岁)窜至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道泉茶楼”,盗得中华香烟一条以及少量现金、零食等。经鉴定,该香烟价值450元。2、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方某某、辛某某、何某某再次前潜入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道泉茶楼”,盗得联想昭阳E40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80元。3、被告人方某某、辛某某、何某某在盗窃“道泉茶楼”的电脑后,于当日晚又流窜至洪雅县止戈镇中心街“王林摩托车维修铺”,将王林放置在店铺内的一台电焊机拆开,将里面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该电焊机价值96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的监护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洪雅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方某某、辛某某、何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法庭了解到三被告人的监护人自幼对三人监管不力,三人初中尚未毕业便辍学回家,后三人经常结伙玩耍,出入于网吧等场所,由于无正当职业、无稳定收入来源,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以满足消费需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三被告人以及同案犯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就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领取赔偿款收款收据以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辛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诉讼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其监护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长期、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本应判处监禁刑,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限,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对三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三被告人所在社区以及监护人应严加管教。三被告人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主观上是由于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漠,客观上是由于无正当职业、无稳定收入来源,监护人监管不力造成,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应引起重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易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