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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正光与梁绍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光,梁绍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梁正光,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梁绍安,曾用名梁伟权,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梁正光诉被告梁绍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绍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姓兄弟,被告于1997年3月6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双方无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偿还了20450元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搪还款,至今仍未将拖欠的借款偿还清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绍安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梁正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绍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正光与被告梁绍安是同村同姓兄弟。1997年3月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执存。该借据载明“现借到梁正光现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人梁绍安。1997年3月6日”。在借据上,原、被告双方无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计收。借款后,被告共偿还了20450元给原告,分别于2004年偿还了3000元,2006年偿还了250元,2010年偿还3000元,2011年偿还了1200元,2012年偿还了6000元,2013年偿还了7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的欠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梁正光在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银行存款2000元。冻结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原件、借据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计收,虽然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借款后,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分7次共偿还了2045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2045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偿还的20450元属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5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偿还拖欠的借款3955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于法不符,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被告梁绍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反驳原告的请求,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绍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9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梁正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梁正光负担221.54元,由被告梁绍安负担428.46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梁绍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雄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