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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景利与姜自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利,姜自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273号原告吴景利。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自乾。原告吴景利与被告姜自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自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利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姜自乾向原告借款404341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434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自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姜自乾曾向原告吴景利借款未能足额偿还,经2010年5月1日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4341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吴景利人民币404341元整,大写:肆拾万零肆仟叁佰肆拾壹元整。月息1分姜自乾2010年5月1日”。后原、被告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自乾向原告吴景利借款404341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自乾负有偿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4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进行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自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自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景利借款404341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5元,由被告姜自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