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2014年9月23日被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苏杭。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梁巧玲、尹苏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林某在陆丰甲西镇从贩毒嫌疑人“林水城”处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住处,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龙城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深圳市龙华新区玉翠新村B区36栋进行清查,在该栋7011房发现被告人林某有吸毒嫌疑,遂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房内阳台及电脑桌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87克。经尿检,被告人林某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8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谢净愚(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