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仕勇与米元闯、邓建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勇,米元闯,邓建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陈仕勇,男,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仕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元闯,男,生于1971年3月12日,汉族,住达川区。委托代理张家良,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渝,男,生于1970年4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仕勇诉被告米元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11日被告米元闯以邓建渝才是实际接受劳务方为由申请追加邓建渝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邓建渝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建,被告米元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勇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为被告在达川区三里坪店子梁社区二小区搬运床垫机械(约2吨重)时,因机械侧翻砸伤原告胸肺部及左下肢,原告受伤后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在达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全部由被告米元闯支付。原告出院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陆级、柒级、捌级、玖级伤残,原告拿到伤残鉴定报告后,多次要求被告米元闯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米元闯赔偿原告338549.40元(残疾赔偿金26841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3.4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米元闯承担。原告陈仕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2.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出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11时在三里坪为被告搬运机器时受伤,住院治疗71天,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有四处伤残的事实,被分别鉴定为陆级、柒级、捌级、玖级;4.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被告米元闯的质证意见为,对第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证明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均为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病历记载原告下肢有过病史,其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材料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材料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载明原告早前就有残疾。被告米元闯辩称,一、原告诉称系受被告米元闯雇请这一事实不实,本案中原告是受被告邓建渝的雇请,原告系被告米元闯帮被告邓建渝找的,被告米元闯有转付邓建渝支付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为证,被告米元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病历记载原告有过类似病史,鉴定结论引用和前述矛盾,对原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受伤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三、原告请求的有关计算标准过高。四、原告在从事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米元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诉讼能力,被告邓建渝系适格的诉讼主体,邓建渝开办了五金厂;2.周家兵、孙久和、邓家兴、廖运社的调查笔录各壹份,照片2张,收条2张,转账明细1张,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受被告邓建渝的雇请搬运机床,在刚开始抬机床时原告受伤,2013年12月7日邓建渝亲自到达州支付被告米元闯代为转付为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后于2013年12月13日、23日分别向被告米元闯账户转账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出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43岁,属于成年脾摘除,依法只能评定为柒级伤残,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153415.26元,全由米元闯和邓建渝支付。4.万盛大药房销售清单两张,证明外用药被告米元闯支付了2080元,另外2013年11月25日购药花费980元,没有发票;5.收条7张,金额共计21500元;6.廖运雪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米元闯垫付医疗费153300元。原告陈仕勇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1份证据材料中米元闯的身份信息无异议,邓建渝的相关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材料中的证人证言调查取证的只有被告米元闯的代理人一人,形式不合法,照片与本案无关,邓建渝与被告之间的收条、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第3份证据材料被告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对于第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受伤所用;对于第5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列;对于第5份证据材料应该按照住院单进行确认,并且以实际票据为证,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具体金额应该由法院确认。被告邓建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上午,原告陈仕勇在达川区三里坪店子梁社区二小区搬运机床时,机床侧翻砸伤原告。该机床系被告邓建渝在被告米元闯处购买,原告陈仕勇搬运机床系被告米元闯之妻所请,劳务费由原告陈仕勇与被告米元闯协商。被告米元闯庭审时称,原告陈仕勇是被告米元闯帮被告邓建渝找的,搬运机床的搬运费实际也由被告邓建渝支付:证人周家兵、孙久和、邓家兴、廖运社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受被告邓建渝的雇请搬运机床,在刚开始抬机床时原告受伤,2013年12月7日邓建渝亲自到达州支付被告米元闯代为转付为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后于2013年12月13日、23日分别向被告米元闯账户转账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原告住院7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左侧3-12肋骨骨折;3.左侧血胸;4.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5.双下肺挫伤;6.腰背部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骶椎及腰椎多处椎弓板及横突骨折;9.左侧气胸”,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月;继续锻炼左下肢关节功能;适当活动,清淡饮食,门诊随访”。2014年6月25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陆级、柒级、捌级、玖级伤残各壹个,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米元闯申请对原告陈仕勇的伤残等级、原告左膝关节处损害后果与2013年11月4日的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9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陈仕勇的致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陈仕勇左膝关节处损害后果与2013年11月4日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另查明,原告陈仕勇此次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3415.26元,其中被告邓建渝支付28000元、被告米元闯支付125415.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米元闯给原告陈仕勇支付了21500元。本次事故当天下午被告邓建渝另行请人将机床搬运。同时查明,原告从2011年8月1日至受伤之日租房居住在达县南外,从事搬运工作。原告陈仕勇生育有一女陈某某,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5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仕勇在搬运机床中被侧翻的机床砸伤,其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谁是本案劳务接受者,二、原告陈仕勇系农村户籍,是否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邓建渝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合原告陈仕勇及被告米元闯举证证明,原告陈仕勇系由被告米元闯雇请为被告邓建渝搬运机器,其搬运费由被告邓建渝支付,故本案中原告陈仕勇系提供劳务者,被告邓建渝系接受劳务者。被告邓建渝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米元闯受被告邓建渝委托雇请原告陈仕勇为被告邓建渝搬运机器,且原告陈仕勇搬运机器受伤的地点在被告米元闯的库房内,被告米元闯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和管理义务,但被告米元闯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仕勇在从事机器搬运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邓建渝应承担60%责任,被告米元闯应承担30%责任,原告陈仕勇应承担10%责任。原告陈仕勇户籍虽在农村,但其租房居住在城镇,且以从事搬运工作为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复函的精神,对其损失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对于本案原告陈仕勇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415.26元,对于被告米元闯主张的院外购药,被告米元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40%);3.误工费,原告住院71天,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3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131天=6550元;4.鉴定费14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至18周岁,即42491.80元(16343元/年×(18年-5年)÷2×40%];6.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95201.06元,被告米元闯承担30%,即118560.32元(395201.06元×30%),被告邓建渝承担60%,即237120.64元(395201.06元×60%),扣除被告米元闯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46915.26元和被告邓建渝已经支付28000元,被告邓建渝实际向被告米元闯支付28354.94元,被告邓建渝实际向原告支付20912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仕勇各项损失共计237120.64元(扣除已支付28000元,还需支付209120.64元);二、被告米元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仕勇各项损失共计118560.32元(扣除被告米元闯已支付原告陈仕勇146915.26元,超支部分28354.94元由被告邓建渝在支付原告陈仕勇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米元闯);三、以上两项品迭后由被告邓建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仕勇180765.7元,支付被告米元闯28354.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原告陈仕勇承担637.8元,被告米元闯承担956.7元,被告邓建渝承担15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书剑书记员 邓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