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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丁洋、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洋,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洋,教师。委托代理人张连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行,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思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玉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丁洋与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丁洋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洋委托代理人张连生、高行,被上诉人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川、李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西北国际现代艺术学院是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出资申办的一所民办院校,但没有在陕西省教育厅取得办学许可,还未依法成立。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聘任罗彩虹为陕西秦宇教育集团总经理,负责西北国际现代艺术学院人员招聘及招生工作,原告丁洋于2012年4月12日经招聘进入西北国际现代艺术学院从事招生工作,期间用工方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月14日因被拖欠工资辞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丁洋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咸劳人仲案字(2012)15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丁洋受雇于西北国际现代艺术学院,但用工方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数月至劳动者辞职,劳动者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丁洋2012年5月13日至6月14日共出勤24天,用工方应支付劳动者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天×68.96元/天=1656元;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用工方应支付劳动者丁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半月工资750元;原告请求补发工资以及支付加班费之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西北国际现代艺术学院系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发起设立,在西北国际现代艺术学院未取得办学许可依法设立的情况下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被列为当事人向劳动者承担支付义务。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劳动者与西北国际现代艺术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秦宇集团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宇集团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另行仲裁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6元;二、被告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三、驳回原告丁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丁洋上诉称,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和客观事实,驳回上诉人加班费的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此外,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故请求: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共计8658元。被上诉人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加班费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超出范围受理,且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上诉人现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丁洋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其工资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洋请求被上诉人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在仲裁及一审起诉中均未涉及,故对其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豆豆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