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天浩与施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陈天浩。委托代理人邓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倩。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浩与被告施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垚曜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浩的委托代理人邓瑛、被告施倩的委托代理人陈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合意延长了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浩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上海田元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田元嘉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向田元嘉公司支付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保证金款项,由原告将其以上海市静安区芝麻摄影社(以下简称为芝麻摄影社)的名义交付给田元嘉公司的101000元转为该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以使原、被告与田元嘉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得以实现。现该房屋租赁合同已期满终止,履约保证金理应予以返还。由于田元嘉公司拒不返还,原告曾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因由原、被告共同签订,故押金及利息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至于最终由谁取得该款项,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应另案主张。因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田元嘉公司依照(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13号生效判决所应退还的房屋押金101000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将房屋的租赁使用权作为设立新公司的出资交付给了被告,房屋押金属于新公司取得房屋租赁使用权时必须向田元嘉公司支付的对价,故房屋押金与房屋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原告的出资中当然包括了该笔押金。之后因新公司未设立成功,被告已按生效判决将原告所有的出资折价为50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故相关的押金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田元嘉公司与芝麻摄影社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为2008年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田元嘉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转租给芝麻摄影社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芝麻摄影社向田元嘉公司支付101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同日,芝麻摄影社向田元嘉公司支付了上述履约保证金(即押金),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原告。2010年9月29日,田元嘉公司与陈天浩、施倩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为2010年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田元嘉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陈天浩、施倩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陈天浩、施倩向田元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后,如陈天浩、施倩不再续租,田元嘉公司应自陈天浩、施倩退还该租赁房屋,并结清所有费用、注销或迁出在该房屋注册的公司之日起15日内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给陈天浩、施倩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陈天浩、施倩实际并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而是将2008年合同中以芝麻摄影社名义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了本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010年转租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因田元嘉公司拒不退还101000元房屋押金,陈天浩与施倩均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田元嘉公司向自己一方退还房屋押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审理,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田元嘉公司于租赁期届满后未及时退还房屋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陈天浩、施倩二人返还押金及相应利息。但同时认为,2010年转租合同由陈天浩、施倩共同与田元嘉公司签订,故房屋押金及利息归二人共同共有,至于最终由谁取得房屋押金及利息,不属该案处理范围。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田元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天浩、施倩房屋押金101000元;二、田元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以10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09年9月19日,上海吉玛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吉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施倩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在中国境内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ArtizPhotography(艺匠摄影),公司注册地址为___(空白),经营地址为上海市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至109室。公司注册资金为XXXXXXX元,甲、乙双方均以货币出资方式各出资50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金的50%。2009年10月31日之前,由甲方协助公司直接与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至109室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内容。同日,吉玛公司、施倩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吉玛公司)出资的50万元实际是依(以)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至109室的租赁使用权、现有设备、装饰、用具、服装折价50万元作为出资。自股份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至109室的租赁使用权、现有设备、装饰、用具、服装所有权属于ArtizPhotography艺匠摄影所有。”2010年2月10日,吉玛公司、施倩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约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前完成共同注册公司事宜。上述协议签署后,双方未进一步明确设立新公司的注册地址,亦未依约进行相关的资产评估、验资等手续,最终未能设立新公司。嗣后,吉玛公司以施倩不履行设立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施倩向吉玛公司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并赔偿吉玛公司利息损失等诉请。我院审理后认为,吉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施倩交付了500000元的投资实物,故仅判决支持了吉玛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的诉请,而驳回了吉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吉玛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审理中又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30日,吉玛公司与上海U2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U2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吉玛公司将茂名北路XXX号XXX室之场地提供给双方(即吉玛公司和U2公司)作为共同经营高端婚纱摄影等;三个月试运行,视合作模式成功后再另行签订长期合同;维持吉玛公司原来装潢不改变,如有变动增加设备及服装费用由U2公司负责等。2009年9月10日,吉玛公司与施倩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原定2009年8月至10月合作试营运三个月,合作期间改为至2010年年底,店面名称为艺匠摄影;合同中并载明原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店面陈天浩老师已出资100余万元,用于软硬体设备;施倩同意于2009年9月起将出资50万元,为茂名北路合作之公司添购摄影器材设备及广告宣传费用等。就吉玛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500000元的义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吉玛公司交付出资的概然性大于施倩所主张的吉玛公司未交付出资的概然性。在艺匠摄影未成立的情况下,应由施倩承担返还责任。由于房屋、设备、装饰等现由施倩控制、使用较长时间,房屋租赁权、装饰不具返还的可操作性,设备、服装等则存在折旧,且作价500000元的内容不具可分割性,故综合考虑案情,认为施倩应返还吉玛公司出资折价款500000元,并向吉玛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对一审判决作出了部分改判。后施倩向吉玛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支付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田元嘉公司尚未向原、被告任何一方返还房屋押金及按生效判决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房屋转租合同、(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支付的房屋押金是否应作为吉玛公司为设立新公司而进行的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就主体而言,与被告约定共同设立新公司的是吉玛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即便该租赁押金确在客观上使吉玛公司得以实现以系争房屋租赁使用权进行出资的目的,但在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原由芝麻摄影社与田元嘉公司签订,且约定的租期尚未届满的背景下,如由设立的新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则必须与田元嘉公司进行充分协调、得到其同意,并完成解除原合同、签订新合同等事宜。事实上也正是在吉玛公司的协调下,2008年转租合同得以顺利解除,并最终促成原、被告与田元嘉公司签订了2010年转租合同。由此可见,相较于支付租赁押金,能促成上述条件的成就才是吉玛公司以租赁使用权进行出资的真正价值所在。况且,吉玛公司与施倩亦曾在相关合同中共同确认陈天浩对系争房屋店面已出资100余万元用于软硬体设备,鉴于该金额已远远高于吉玛公司折价为500000元的出资金额,而租赁使用权无法进行量化等事实,故仅从金额上也无法认定吉玛公司500000元出资款中包括了原告支付的房屋押金。综上所述,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支付的房屋押金已作为吉玛公司为设立新公司而进行的出资,本院难以支持。故即便被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将500000元的出资款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吉玛公司,亦不能认定其有权取得房屋押金,田元嘉公司依照生效民事判决应予返还的房屋押金及相应利息应属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田元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所应向原告陈天浩、被告施倩退还的押金101000元以及支付的利息(以10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归原告陈天浩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0元(原告陈天浩已预缴),由被告施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