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屠恒伟、常州市九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屠恒伟,常州市九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王玉珍。委托代理人许俊,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恒伟。被告常州市九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66号1217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恒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玉珍诉被告屠恒伟、常州市九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九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许俊、被告屠恒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玉珍、被告常州九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史美祖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原告王玉珍诉称:2014年1月23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屠恒伟驾驶被告常州九贤公司所有的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港路与沿江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玉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珍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13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屠恒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屠恒伟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各项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0905.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屠恒伟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3467.9元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苏D×××××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常州九贤公司未提出任何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屠恒伟驾驶被告常州九贤公司所有的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港路与沿江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玉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珍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屠恒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玉珍被送入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5椎弓骨折,右锁骨骨折术后,右侧第9-12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其中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计住院27天。另查,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屠恒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3467.9元。审理中,原告王玉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珍于2014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右侧第9、10、11、12肋骨(共计4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第5颈椎右侧椎弓骨折,综合评定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被告屠恒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03.9元(其中含被告屠恒伟垫付部分),提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被告屠恒伟及常州九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发票与病历并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认可的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结合出院医嘱中要求随诊、定期复查等建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且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认定医疗费为208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27天=54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屠恒伟及常州九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应为18元/天。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7天=48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60天=600元,提供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屠恒伟及常州九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认可10元/天×27天=27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实际,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7682元÷365天×120天=12388.6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屠恒伟及常州九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请求法庭结合鉴定报告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为37682元÷365天=103.2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零售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6650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2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36650元÷365天×120天=12049.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原告丈夫所从事的制造业平均工资37097元÷365天×90天=9147.2元(其中含被告屠恒伟垫付部分),提供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屠恒伟及常州九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其护理费标准,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天×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30元/天,对护理期限请求法庭结合鉴定报告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35元/天;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依法认定护理期为90天。故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27天+35元/天×63天=38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提供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被告屠恒伟及常州九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从事零售的个体商户,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屠恒伟及常州九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物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屠恒伟及常州九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车损票据,本院认定物损为3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屠恒伟及常州九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50元。本院结合原告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7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屠恒伟及常州九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且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故认定鉴定费为175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0869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屠恒伟驾驶被告常州九贤公司所有的苏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屠恒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086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玉珍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屠恒伟垫付原告23467.9元,原告王玉珍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屠恒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玉珍108690.2元(此款给付原告王玉珍85222.3元,给付被告屠恒伟23467.9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3元,由被告屠恒伟负担。此款原告王玉珍已垫付,被告屠恒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