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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伟江与曹银伟、孙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江,曹银伟,孙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伟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椿寿。被告曹银伟。被告孙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标,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江与被告曹银伟、孙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江的委托代理人马椿寿、被告孙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银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江诉称:被告曹银伟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孙国良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曹银伟归还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2月6日在原借条上写上“到2014年2月6日止尚欠王伟江借款叁万元整,利息仍按2%并按月支付”。然而,被告曹银伟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本息,原告向被告孙国良催讨,孙国良也未负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银伟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约定利息,被告孙国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银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孙国良辩称:1、2012年7月6日被告曹银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本人作担保,但对利息没有约定,口头约定还款时间是一个月,嗣后,原告没有向本人催讨过,据本人了解,钱已经还掉;2、对原告诉状中所述2014年2月6日在借条中所写内容不清楚,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被告曹银伟在2014年2月6日与原告就主债务内容达成协议的变更,但没有通知本人,所以应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根据原告诉状所述,2014年2月6日被告曹银伟尚欠原告是3万元,本人认为从2014年2月6日开始被告曹银伟就要还款给原告,到2014年8月5日前本人才应履行担保义务,另按原告诉状所述,向两被告催讨过,担保期限如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9月6日前才有保证责任,之后不再继续履行担保义务;4、借条上的内容是被告曹银伟所写,不排除被告曹银伟与原告相互串通,以骗取本人提供担保。综上所述,本人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对被告曹银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银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2%并按月支付,被告孙国良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曹银伟未到庭,无法质证;经被告孙国良质证,对借条上面部分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孙国良对5万元借款作了担保,但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对于2014年2月6日所写部分内容,认为系事后添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证明被告曹银伟向原告借款、被告孙国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6日,被告曹银伟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曹银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国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2014年2月6日前原告向被告曹银伟催讨,被告曹银伟归还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2月6日在原借条上添加“到2014年2月6日止尚欠王伟江借款叁万元,利息仍按2%并按月支付”的字样。事后,被告曹银伟只支付过利息一个月,余款3万元及自2014年3月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孙国良作为保证人亦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曹银伟向原告王伟江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2月6日被告曹银伟在借条上添加“到2014年2月6日止尚欠王伟江借款叁万元,利息仍按2%并按月支付”的字样,从文义上看,可视为被告曹银伟认可对原告的借款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且该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银伟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良系该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原、被告对债务履行期限、被告孙国良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于2014年2月6日前向两被告催讨过借款,并称在2014年4月前和起诉前2、3个月向被告孙国良进行了催讨,但被告孙国良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国良主张过权利,而其又于2014年12月才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被告孙国良的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被告孙国良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孙国良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银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伟江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王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依法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曹银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