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某、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乙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XX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韩某某住处,由他人负责望风,王乙拉开窗户栏杆后钻窗进入室内,窃得韩某某价值人民币40元的ONDA牌平板电脑1台及价值共计人民币40余元的红双喜牌香烟6包,后在逃逸途中被联防队员扭获。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及王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王乙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