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晓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东,男。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5月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晓东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村22-7号被害人刘某某家,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刘某某放置于卧室组合柜内的现金4000余元。2014年12月1日,杨晓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杨晓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晓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杨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水电气交费凭证、房产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7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晓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晓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晓东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4000元。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