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执字第1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运耿与郑州升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运耿,郑州升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执字第1193-2号申请执行人张运耿。被执行人郑州升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景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升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郑州升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6351.8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学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