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天贵、叶浩洲与刘丛生、杨小玉、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贵,叶浩洲,刘丛生,杨小玉,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张天贵,女,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叶浩洲,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丛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小玉,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小玉。原告张天贵、叶浩洲因与被告刘丛生、杨小玉、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丛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天贵、叶浩洲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丛生、杨小玉、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贵、叶浩洲诉称,2012年7月,被告刘丛生以其名下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急需承兑汇票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两原告从2012年7月27日到7月31日止共向被告刘丛生汇款50万元,向被告杨小玉汇款150万元,合计200万元。原告张天贵、叶浩洲(甲方)与被告刘丛生、杨小玉(乙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丛贸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丙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到2014年7月30日止,月息2分,2年到期时一次性付清本息296万元;如乙方未按时还款,还应当承担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到2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了200万元汇款、还款的明细表,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次借款的200万元无关。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表示短期内无力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丛生、杨小玉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8月1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丛生、杨小玉偿付原告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被告刘丛生、杨小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丛贸公司为被告刘丛生、杨小玉偿还以上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天贵、叶浩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借款担保合同》、2.收款收据、3.银行汇款明细单、4.2012年10月8日对账明细表,以上拟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丛生、杨小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200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7.增值税发票(№00893228),以上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丛生、杨小玉、丛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审查,原告张天贵、叶浩洲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被告刘丛生、杨小玉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张天贵、叶浩洲借款200万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叶浩洲向被告杨小玉转账50万元,原告张天贵向被告刘丛生转账50万元。同年7月31日,原告叶浩洲向被告杨小玉转账100万元。同日,原告张天贵、叶浩洲作为甲方、被告刘丛生、杨小玉作为乙方、被告丛贸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甲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丙方对乙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时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等等。2012年10月8日,被告杨小玉与原告张天贵、叶浩洲进行对账,确认其收到原告叶浩洲借款150万元及刘丛生收到原告张天贵借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至对账时未有还款,且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讼争的200万元无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丛生、杨小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丛贸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天贵、叶浩洲与被告刘丛生、杨小玉、丛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天贵、叶浩洲实际出借给被告刘丛生、杨小玉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丛生、杨小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丛贸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乙方违法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甲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约定,原告张天贵、叶浩洲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闽价(2002)费11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贸公司自愿为刘丛生、杨小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刘丛生、杨小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丛贸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丛生、杨小玉追偿。被告刘丛生、杨小玉、丛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丛生、杨小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天贵、叶浩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丛生、杨小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贵、叶浩洲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丛生、杨小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丛生、杨小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刘丛生、杨小玉、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菲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琳附: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