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海寿街佳来宾馆3楼汉林春洗浴桑拿休息厅内,趁被害人虞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虞某衣帽柜的钥匙后,打开该衣帽柜,盗窃被害人虞某放在衣帽柜中的三星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92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赃款赃物已由被告人刘某销赃后挥霍。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到上述洗浴休息厅内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虞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办案说明、物证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三星手机销售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