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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杜某将水泼到自家院坝内,两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张某与杜某互拿铁铲向对方挥舞,张某在挥舞过程中用铁铲木柄将杜某右手打伤。经鉴定,杜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经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张某赔偿了杜某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景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