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英与被告张亲、张天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张亲,张天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周秀英,女,193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亲,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天义,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秀英与被告张亲、张天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张亲、张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英诉称:原告与丈夫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张天义、次子张小列(已去世)、女儿张亲。原告含辛茹苦地将子女抚养成人,已经尽到了抚养的义务,现因原告年事已高,重病缠身,日常生活由女儿张亲料理,长子张天义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现在女儿张亲家生活已经二十多年。生活费用无人供养,医疗费4060元也是女儿张亲垫付。原告的养老送终成为难题,被告张天义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希望继续随被告张亲共同生活。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298元、负担原告死亡后的埋葬费用及自1992年起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被告张亲辩称:原告的住院费用是由本被告垫付的,原告目前在本被告家中生活,愿意继续赡养原告并支付赡养费。被告张天义去接过原告,原告不愿意随被告张天义生活。被告张天义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被告的父亲去世的情况属实,原告的次子张小列是在2007年去世的,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曾改嫁,本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原告不认本被告。原告后来不在改嫁的那家生活后就随被告张亲生活。本被告愿意接原告回家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秀英与丈夫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二被告及张小列,张小列已于2007年去世。近十几年来,原告周秀英随被告张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子女应当自觉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使父母安度晚年生活。原告周秀英作为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尽了抚育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年迈,且身体每况愈下,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张亲、张天义作为原告周秀英的子女,依法应当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张亲、张天义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周秀英赡养费2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自1992年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298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死亡后的埋葬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亲、张天义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周秀英赡养费200元。2014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总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下月赡养费;二、驳回原告周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天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