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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02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西洋分场南机站。法定代表人陆洪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8-1号楼合18/2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洪文。被告王永红。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诉被告连云港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陆洪文、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龙公司、磊鑫公司、陆洪文、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龙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龙公司签发承兑汇票600万元整,签发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东龙公司应在2013年4月9日前在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作为东龙公司履行本合同的质押担保;东龙公司应于2013年10月9日前足额缴存票款400万元,逾期由原告垫付票款,��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付款自动转为被告东龙公司的逾期贷款,如被告东龙公司逾期偿还垫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同日,被告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东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陆洪文、王永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东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963990.85元及利息479642.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东龙公司、磊鑫公司、陆洪文、王永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乙方、承兑人)与被告东龙���司(甲方、申请人)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龙公司签发承兑汇票60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东龙公司应在2013年4月9日前在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200万元,存期为活期,保证金及利息作为东龙公司履行本合同的质押担保。甲方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足额交存票款。乙方可以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含利息)及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乙方垫付。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按甲方的逾期贷款处理。甲方按每日万分之6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垫付之日起30日内,甲方仍未偿还垫款的,乙方有权自第31天起向甲方加收一倍的利息。甲方未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于本条约定的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乙方均有权直接从甲方的任何账户扣划。同日,被告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陆洪文、王永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东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东龙公司垫付3995990.85元。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东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本金32000元,利息179339.66元,尚欠原告本金3963990.85元及罚息479642.9元���上述事实有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特种转账传票、欠款清单、还款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东龙公司签订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家港银行按约为被告东龙公司垫付款项,被告东龙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东龙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磊鑫公司、陆洪文、王永红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东龙公司、磊鑫公司、陆洪文、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963990.85元及罚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为479642.9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陆洪文、王永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42950元,由被告连云港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陆洪文、王永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殷汉卿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