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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浩与德仕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陈浩,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万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仕房产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中桥二巷64号。法定代表人:付必华。委托代理人:齐彩虹,女,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原告陈浩与被告德仕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程万国、被告德仕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我近期办理银行贷款时被拒绝,称我有不良记录。经查证,2002年9月4日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此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按揭银行还款,但在还款时存在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形。银行依照该事实,将不良信用记录记在原告名下,这才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贷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撤销乌鲁木齐市小西门批发商城综合商业大厦一幢1901号原告备案信息。被告德仕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借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做的银行贷款,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最终我们还是向银行还清了这些按揭款,对原告所说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被告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的名义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归还了按揭贷款。位于本市小西门批发商城综合商业大厦一幢1901号(乌鲁木齐市中桥二巷64号1-1901)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结清了按揭贷款。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德仕房产公司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的名义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仕房产公司与原告陈浩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德仕房产公司撤销乌鲁木齐市小西门批发商城综合商业大厦一幢1901号(乌鲁木齐市中桥二巷64号1-1901)房产备案信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德仕房产公司负担,剩余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陈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奎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