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卢勇诉韦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韦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卢勇。被告韦立荣。原告卢勇与被告韦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记生、吴庆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勇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韦立荣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2、判令被告韦立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韦立荣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立荣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韦立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勇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人:韦立荣,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9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立荣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卢勇遂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立荣向原告卢勇借款80000元,有被告韦立荣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卢勇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韦立荣向原告卢勇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卢勇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立荣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韦立荣依法负有向卢勇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卢勇请求被告韦立荣返还借款8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由于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故应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立荣返还原告卢勇借款80000元;二、被告韦立荣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卢勇(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韦立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