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红亚与被告刘志平、裴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亚,刘志平,裴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292号原告朱红亚。委托代理人严继光,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姗姗,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志平。被告裴伏连。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朱红亚诉被告刘志平、裴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亚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支付了28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0万元,支付应当支付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刘志平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据3、被告裴伏连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据,证据5、短信汇总,证据6、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朱红亚与刘志平、裴伏连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朱红亚已履行了支付借贷的义务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了催收刘志平、裴伏连的贷款,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6.8万元的事实;证据8、被告刘志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刘志平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280万元打入XX龙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志平、裴伏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属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所写;证据5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和XX龙的交易;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产生,所以不能作为追偿的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刘志平、裴伏连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280万元借款。被告裴伏连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刘志平、裴伏连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6、8,被告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应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用发票和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证。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刘志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刘志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刘志平.”的借据。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34万元,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刘志平于2015年元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被告刘志平承认向原告朱红亚借款280万元,要求原告将款打入XX龙账户,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志平制订还款计划还款。另查明:被告刘志平、裴伏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志平、裴伏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已借原告280万元借款;2、被告裴伏连应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志平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朱红亚借款,并出具了280万元的借据,在2015年元月4日,被告刘志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对该笔债务认欠认还,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志平已借原告280万元。原告按约定出借了资金给被告,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裴伏连系被告刘志平的妻子,且该笔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裴伏连应对被告刘志平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两被告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平、裴伏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亚本金280万元;二、由被告刘志平、裴伏连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朱红亚本金280万元的利息,利息随本还清(被告刘志平、裴伏连原已支付的34万元利息应予品抵);三、驳回原告朱红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原告朱红亚负担2200元,被告刘志平、裴伏连负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人民陪审员 谭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