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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个体经营户,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永恒数码影像”店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凯丽婚纱”摄影店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之后吴某某及家人在宜良县鱼龙石桥处与陈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吴某某从其摄影店内拿出伸缩甩棍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谅解,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