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久田与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久田,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51号原告崔久田,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庆军,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自如,厂长。原告崔久田与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久田诉称,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多次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共计拖欠原告板皮款55920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板皮款共计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崔久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四份。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久田从事贩卖板皮生意,被告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生产板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板皮。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板皮款77000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板皮款85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板皮款16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现金78000元。以上共计40万元,后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其法人代表下落不明,原告崔久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尚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对原告所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久田货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费县德利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兆海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