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龙海与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44号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民爆器材专营公司职员。被告高某某,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7月31日,被告高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两次向我分别借款80000元和5000元,共计85000元。之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高某某一再推托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85000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月31日,被告高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两次分别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和5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款之后,被告高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黄某某多次向其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协议》,该协议约定:借贷利息按月0.025%计息,但又另注明:1万元每月25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陈述、《民间借贷协议》1份、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该借款经原告黄某某催促后,被告高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双方约定的借贷利息按月0.025%计息与现实不符,应属笔误,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应按月息2.5%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次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均按月息2.5%计算)。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谢宝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