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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香花、陈萍等与杭州明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花,陈萍,陈超,杭州明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陈香花。原告:陈萍。原告:陈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巍、朱小波。被告:杭州明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根。委托代理人:朱碎有。原告陈香花、陈萍、陈超为与被告杭州明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硕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香花、陈萍、陈超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碎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花、陈萍、陈超起诉称:2010年4月,孙香浩向被告投资20万元,双方约定该投资额占被告公司股份的10%,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后因孙香浩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退出上述股份。2012年7月15日,被告同意孙香浩退出股份的请求,并承诺如下:支付孙香浩投资本金及公司分红合计人民币442000元,与2012年年底前付清。同时孙香浩仍享有在做工程的分红权。依据上述承诺,2012年8月27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13年9月,被告再次支付42000元。期间孙香浩因病死亡。而被告所承诺的剩余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支付。三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陈香花作为孙香浩的配偶,原告陈萍、陈超作为孙香浩的子女,且孙香浩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三原告依法享有对孙香浩的遗产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香花、陈萍、陈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1份,证明被告明硕公司同意孙香浩退出股份并承诺支付相应款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明硕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3、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三原告系孙香浩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4、《公证书》1份,证明三原告是孙香浩的法定继承人,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南公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孙香浩是陈根法、伟玉仙的女婿,并非养子或继子。被告明硕公司答辩称:明硕公司当时与孙香浩达成的《协议》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有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协议》的协商,而且协议载明“暂付”,现公司亏损,付款条件也不成立。应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的审计结果最终确定需要支付给孙香浩的分红,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明硕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有2个,而公司的实际股东有4个,佐证当时的协议没有经过股东李国强的同意的事实。被告明硕公司对原告陈香花、陈萍、陈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原告单位的,签字也是李强和王富根所签,但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李国强、王富根2位,实际股东是孙香浩、李强、王富根、李国强4位,李国强是没有参与《协议》的协商过程,而且《协议》当时确定是“暂付”,现在情况发生变化,公司处于亏损状态,需要重新审计,按照审计结果进行分红;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当时付款是给孙香浩救急用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孙香浩父母的死亡时间没有载明,母亲的姓名没有,户口本上载明陈根法、伟玉仙与孙香浩的继子或养子关系,故可能有潜在的继承人没有参加诉讼;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记载的内容与户口本记载相冲突,并没有排除陈根法、伟玉仙与孙香浩之间的继承关系;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陈香花、陈萍、陈超对被告明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只能证明明硕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明硕公司存在4个股东。对本院依职权向陈根法、伟玉仙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香花、陈萍、陈超提交的证据,被告明硕公司对证据1中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富根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明硕公司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明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香花、陈萍、陈超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明硕公司的股东为李国强、王富根,法定代表人为王富根。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向陈根法、伟玉仙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孙香浩与被告明硕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达成《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原明硕公司股东孙香浩因本人原因,经本人要求退出杭州明硕公司10%的股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如下:一、孙香浩原在明硕公司投资本金为20万元,扣除本人向公司借款58000元,余额为142000元;二、经公司研究决定,暂付孙香浩公司分红30万元;三、综合上述两项,共计442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2年年底付清;四、孙香浩仍享有在做工程的分红权利:1、塘栖西苑农民多高层安置房,2、五常西溪雅苑,3、中意房产工地,4、勾庄逸居城工地。待以上工地结束后,所产生的利润按原有的10%计提,扣除已暂付的30万元,剩余部分一次性给予;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当日生效。达成协议后,被告明硕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9月两次共计支付142000元,余款30万元未付。另认定:2012年9月25日,孙香浩因病去世,孙香浩生前结婚一次,与配偶陈香花生育婚生一女陈萍、一子陈超,无其他子女。孙香浩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本院认为:被告明硕公司与孙香浩达成《协议》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30万元的民事责任。孙香浩死亡后,对被告明硕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系其与原告陈香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香花依法享有对被告明硕公司部分债权,而其余归属于孙香浩个人的财产依法属于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三原告作为孙香浩的法定继承人,自孙香浩死亡时即具有继承权,故三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明硕公司辩称,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协议》的制定,现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付款条件也不成立。本院认为,《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明硕公司应在2012年年底付清442000元,并未附加其他付款条件,《协议》加盖明硕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被告明硕公司已经支付其中的142000元,且在达成《协议》至三原告起诉的2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公司的股东一直未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也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明硕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香花、陈萍、陈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明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香花、陈萍、陈超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杭州明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