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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XX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包工头,住醴陵市。2005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可,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醴陵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可、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醴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可、XX犯盗窃罪,判处李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对被告人李可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对涉案盗窃工具自制T型手撬锁器、Y型套筒扳手、Z字型套筒扳手各一件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以“有立功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表示服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及原审被告人李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树 萍审 判 员 欧阳大志代理审判员 钟 志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