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国斌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国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12号罪犯徐国斌,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金中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国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0奶奶11月25日、2012年11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五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国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国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国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国斌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绍庆审判员 方 梅审判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