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许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号(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号原告许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的不同以及被告脾气暴躁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间,发生争吵后,被告砸坏家中财物后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亦于同年11月间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均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亲属从中挑拨,而原告没有主见。本人也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婚后与原告增建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许家村XXX号房屋的楼上建筑没有相关部门的建造批文,且可能涉及其他人的财产权利等原因无法分割,故本人考虑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而撤回起诉,只要原告能够给予房产份额或者作出经济补偿,被告同意离婚;况且,与原告结婚后,共同将原告与前妻谢亚萍所生儿子许俊杰抚养成人,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今后,继子许俊杰对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许俊杰(1994年4月13日出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的不同以及被告脾气暴躁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26日,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同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受伤后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亦于同年11月间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月23日,许某亦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同年6月30日,金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再次撤回起诉。因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许某再次涉讼。审理中,原、被告自认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后,被告金某某从住处拿走了三人转角沙发、五尺木床(包括席梦思床垫)、金星牌彩电、木质茶几、电水壶各一只、松下牌微波炉一台、电瓶车一辆(被告使用,后被盗)以及被褥被单和被告的个人用品,金某某表示这部分物品不用分割。金某某另主张安装在楼上东面房间的TCL牌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以及原告许某使用的电瓶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而许某辩称空调是其婚前购买,属于婚前财产,况且在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被被告砸坏,已经无法使用。双方对于未经审批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许家村XXX号三间平房上增建楼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原来平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是父亲许纪兴(现已去世),而增建楼房是在2004年5月份,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也是婚前财产。而被告金某某则认为增建房屋是在2004年10月份,其共同出资参与建造,故其应该享有财产权利,故被告在庭审中始终坚持如果原告同意给予增建楼房的财产份额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于增建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一,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房租证明、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相关证明、照片以及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因素,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肢体冲突、家庭财产受损,并最终导致夫妻分居长达一年余;期间,双方也各自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具状要求离婚。况且,在庭审中,被告金某某表示如果原告能够给予其房产权利,对于扶养继子许俊杰能补偿抚养费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系其对于婚姻态度的不负责任,结合前述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金某某主张离婚后分割增建的三间楼房的请求,原告许某认为系其婚前与母亲出资共同翻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系争的增建楼房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系违法建筑,本院不宜予以分割,至于增建建筑物的价值,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亦不宜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金某某主张与原告共同将继子许俊杰抚养成人,离婚后,原告应当补偿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空调一台以及原告使用的电瓶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原告则认为空调系其婚前购置,现已损坏无法使用,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空调属于共同财产,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使用的电瓶车一辆的分割事宜,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述双方分居后,已经将包括其使用的电瓶车一辆等个人物品从原告处搬离,原告未作否认,该行为可认定为双方对于各自的个人物品已做分割,而各自使用的电瓶车价值相当,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爱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