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智业与刘福忠、杨国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业,刘福忠,杨国瑞,于俊,赵宇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赵智业,郑州市金水区忠智钢模板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董凯,郑州市金水区忠智钢模板租赁站员工。被告:刘福忠,居民。被告:杨国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被告:赵宇光。原告赵智业与被告刘福忠、被告杨国瑞、被告于俊、被告赵宇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业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杨国瑞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业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刘福忠先后签订三份吊装机械租赁合同(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吊装施工工程,最后合计租赁费1347300元,2012年12月6日结算时共给付租赁费1000000元,尚欠租赁费347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人杨国瑞、于俊、赵宇光与被告刘福忠系共同经营合伙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吊装租赁费347300元整及自2012年12月7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福忠未进行答辩。被告杨国瑞辩称,四被告确实承包了迁安奥体中心的一部分工程,欠款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所有的设备是否用于四被告的工程中不清楚,请法院查明刘福忠是否在迁安奥体中心承包其他工程。在四被告合伙承包的迁安奥体中心工程中对外承包合同及相应人工、设备费用的给付由被告杨国瑞负责及签署,被告刘福忠并没有对外给付人员设备款及设备的权利,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拖欠的相关款项应由被告刘福忠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于俊未进行答辩。被告赵宇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6日原告赵智业与被告刘福忠分别签订《机械施工合同》各一份,2012年4月10日原告赵智业与被告刘福忠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刘福忠自原告赵智业处租赁中联重科260T履带式吊车一台,50T履带式吊车两台,350吨吊车一台,用于迁安奥体中心工程。260T履带式吊车月租赁费180000元,50T履带式吊车月租赁费30000元,350吨吊车费用为8000元/天,每天工作10小时,若工期紧张加班增加工作量以小时计算,累计10小时为一台班。2012年2月1日,四被告共同签订了《股份协议》一份,约定股份投入情况,股份按工程款的净利润进行分配,具体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同时约定,被告刘福忠负责工程内业,外事业务;被告杨国瑞负责政界、外事业务、承揽业务技术处理;被告于俊负责工程施工人员调节工程进度;被告赵宇光负责工程技术预算核算施工现场调配。该协议还就费用的支出、支配权限、新旧设备归属、保底年薪、利益分配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吊车。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租赁费。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福忠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上部注有“迁安奥体中心刘福忠”的内容,结算单显示租赁费用总额1347300元,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347300元未付。被告刘福忠、于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原告主张结算时被告杨国瑞在场,被告杨国瑞虽未签名,但结算单中的部分内容“以付100000--(壹佰万元正)截止到2012年12月06日共欠347300元叁拾肆万柒仟叁佰元整”系其亲笔书写,被告杨国瑞委托代理人经与其本人核实,称记不清是否书写过相关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械施工合同》、《吊车租赁协议》、《股份协议》、《结算单》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股份协议》,在该协议中,四被告对入股、利润分配、费用支出、工作权限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实质为合伙协议,四被告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刘福忠与原告赵智业所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为迁安奥体中心钢结构施工现场,被告刘福忠、于俊签名的结算单也注明施工地点在迁安奥体中心,结合原告的主张,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吊车实际用于四被告所承包的该项工程建设中。《机械施工合同》、《吊车租赁协议》虽然只有被告刘福忠签字,但其基于合伙人间的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签订,租赁物实际用于合伙承包的工程,其效力及于被告杨国瑞、被告于俊、被告赵宇光。被告刘福忠、于俊签名的结算单的效力,亦及于被告杨国瑞、被告赵宇光。故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租赁费347300元。结算单为2012年6月13日出具,但注明”截止到2012年12月6日共欠347300元”,应理解为2012年12月6日前给付所欠租赁费,被告未如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12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忠、杨国瑞、于俊、赵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智业租赁费人民币347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