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飞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谢飞,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丁瓦行政村庙门口新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88********。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4156-5。法定代表人:李井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飞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亳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大众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SH86**车辆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9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2013年8月5日,郭朝忠驾驶上述保险标的车辆皖SH86**车辆行驶至涡阳县汽车城院内路段处时,不慎与刘子勇驾驶的皖S3C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停放的刘子勇所有的两辆五菱牌商品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郭朝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子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与刘子勇就其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刘子勇三车的损失总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1600元。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总计266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谢飞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谢飞的年龄、身份等信息,并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皖SH86**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SH8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等保险险种及责任限额、保险期间等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朝忠的驾驶证、皖SH86**车辆行驶证。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造成四车损坏的结果,并证明郭朝忠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子勇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皖SH86**车辆的所有人为谢飞,驾驶人为郭朝忠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2013)03172号《车损评估报告》、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2013)03175号《车损评估报告》、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2013)03174号《车损评估报告》、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2013)03173号《车损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皖SH86**车辆损失数额为11600元;车架号D1089455车辆损失数额为1487元;皖S3C2**车辆损失数额为5768元;车架号D2052560车辆损失数额为7745元等事实。证据5、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谢飞和刘子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已赔偿刘子勇修车损失15000元。被告大众保险亳州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亳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标的车辆系在维修期间,由维修员郭朝忠试驾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本次事故系一般侵权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证据2、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明标的车在维修期间,不论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已经告知了投保人谢飞,且由谢飞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院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审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众保险亳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涡阳县汽车城院内,该汽车城院内允许社会车辆进行通行,故此本起事故的发生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郭朝忠的驾驶证、皖SH86**车辆行驶证大众保险亳州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四份评估报告,大众保险亳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评估过程中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违法之处,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大众保险亳州公司提供证据1调查笔录、2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SH86**车辆与被告大众保险亳州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9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5日13时许,郭朝忠驾驶皖SH86**号长安牌轿车在涡阳县汽车城院内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刘子勇驾驶的皖S3C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停放的刘子勇所有的两辆五菱牌商品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朝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子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皖SH86**车辆损失总值评估为11600元,修车费用11600元;皖S3C2**车辆损失总值评估为6570元,修车费用5768元;车架号LZWACAGA4D1089455车辆损失总值评估为1582元,修车费用1487元;车架号LZWACAGA0D2052560车辆损失总值评估为8540元,修车费用7745元。2013年10月31日,谢飞委托郭朝忠与刘子勇达成协议,谢飞一次性赔偿刘子勇三辆车损共计15000元,并已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谢飞与被告大众保险亳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已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大众保险亳州公司应按照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理赔,现原告对于刘子勇的损失已经赔偿,故原告谢飞要求被告大众保险亳州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亳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修理期间不论因何原因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均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郭朝忠驾驶谢飞的皖SH86**号车辆在汽车城院内行驶发生事故,虽然原告谢飞车辆在此有维修意向,但此时车辆尚未进入维修期间,同时也不符合被告所举条款列举的事项,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飞车辆损失款共计26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洋 搜索“”